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張家銘 被 告 簡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仁 愛區仁五路內側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及精一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在畫有左轉指向線之車道直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其右側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晏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吳晏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731元(含鈑金拆裝8,120元、烤 漆20,980元、零件3,631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 行照、維修照片、MAZDA標達內湖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基警交字第109004316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所行駛之車道畫有左轉指向線,屬 轉彎專用車道,需依指向線之標示行駛,竟貿然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右側直行之系爭B車, 致系爭B車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 系爭B車於106年11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7年10月14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為3,631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228元【計算式 :3,631元0.36911/12年=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03元 【計算式:3,631元-1,228元=2,40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板 金8,120元、烤漆20,98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1,503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62元(31,50332,731 ×1,000元=9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