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周進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周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86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9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給付80,86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9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非法所不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