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4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郁雯 被 告 胡增浩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369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6,910元,而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則已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聲明書、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