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黃詩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自109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631元、已計未收利息513元,延滯期間應按本金年利率20%計算遲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44元,及其中44,631元自109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自第10期後收取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凱基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惟復查: ㈠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 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 之社會問題」。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雖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然係因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而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 ㈡再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5條(借款 之動用及交付方式)約定:立約人得選擇下列方式作為動用借款及交付方式:㈠至貴行各分行臨櫃提領方式。㈡電話銀 行語音轉帳或網路/行動銀行轉帳方式。㈢立約人及貴行雙方 同意之借款動用方式及借款交付方式。自動轉撥應繳付證券公司之款項至證券款項劃撥約定帳戶(即代繳股款):…… 。易言之,上開約定除實體卡片之製作、發交被告作為交易工具使用乙節,有別於銀行法上揭規定外,其餘與信用卡、現金卡之使用並無不同,其貸款額度亦屬不固定,可隨時增減,屬於循環使用,雖有固定額度之上限,惟僅需在額度內清償即可繼續使用;此種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實迥異於固定金額之小額信用貸款(不受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可由債務人分期攤還本利之方式清償,並自始約定清償期限之情形。要言之,倘以相同借款金額計算,如借用人均正常按期繳款,因此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採循環利息方式計息,總還款金額自當高於小額信用貸款之總還款金額,但採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者亦可享有較大之使用彈性,只要在固定額度內即可繼續使用,借貸之債權人就此所擔負之信用風險高於小額信用貸款,亦可認定。而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動支、計息與清償等項,由其契約觀之,亦可認與現金卡並無不同,差別僅在於是否可以在自動櫃員機以實體卡片操作乙節而已。 ㈢從而依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旨而言,如若僅依有無實體卡片之發行,即可規避該條之強制規定,顯然將助長金融機構規避管制之脫法行為;遑論依現在通訊技術及網絡交易之發達,有無實體卡片、實體之自動櫃員機,對於金錢之收取、支付已非必要,以無實體之方式進行交易反倒更形便利,更可見若僅侷限於該條項之文義,將令上開銀行法就利息上限修正之規範失其意義。從而,本院認本件所涉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原告雖未核發實體卡片交付被告使用,然其性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稱之現金卡無異,等同於以虛擬卡片之方式為現金卡業務(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固規定,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 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借款動用方式, 亦非不得解釋為屬於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於週年利率逾15% 部分,有違銀行法上揭強行規定,不應准許。 ㈣綜上,就利息部分,於原告請求本金部分自109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自第10期後收取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部分, 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至原告部分利息之請求雖經 本院認為敗訴,惟因該部分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所確定之上開訴訟費用仍應依同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