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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李謀榮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心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5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 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現共計欠新臺幣( 下同)44,721元(其中本金部分計37,03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先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474、47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並催請清償欠款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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