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周威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591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周威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按期繳費,迄今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793元(含電信費19,529元、補償款28,264元)。嗣台哥大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權益告知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