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致維 王郁雯 被 告 潘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89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17,620元,合計28,517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7 年5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