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許進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許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9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外側車道往中山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51巷口時,因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即逕自左轉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華所有並駕駛而沿同向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59元(含工資4,474元、塗裝6,570元、材料22,81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場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9月2日基警交字第1090043817號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彩色照片14張等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 有規定。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51巷口前設有機慢車待轉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故被告騎乘機車自中山二路欲左轉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時,應在該處待轉、進行兩段式左轉,然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逕自快車道直接左轉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因而撞及沿同向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即為有據。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33,859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8年5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4月,則原告 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2,81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0,19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2,815元×0.369=8,419元;第2年折舊額:(22,815元-8,419元)×0.369× (4/12)=1,77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合計為: 8,419元+1,771元=10,190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12,625元【計算式:22,815元-10,190元=12,62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474元及塗裝費用6, 57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669元【計算式 :12,625元+4,474元+6,570元=23,669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