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曾凱義 被 告 曹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忠仁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忠仁公司)購買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9,000元,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約定上開價金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2,750 元,分36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並同意訴外人忠仁公司將上開債權轉 讓與原告。但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88,000 元未付,迭催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