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林金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林金鐘(已歿) 原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15日,有起訴狀蓋用本 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林金鐘於起訴前之108年2月間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