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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2866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
劉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起已將戶籍遷入「福建省連江縣」境內(詳參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於109年10月2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已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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