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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28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清忠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對被告梁清忠提起本件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惟查被告梁清忠已於起訴前之109年1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就 此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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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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