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福亷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8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09 年7 月24日死亡,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足考,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