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郭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023元,及其中本金6萬9,55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