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6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王筑萱 蘇芷萱 被 告 吳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