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陳小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98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陳小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8 年4 月25日止共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8,173元整均未給付(其中消費款計75,624元、其他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計2,549 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