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峰 廖克修 徐碩彬 被 告 蔣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6,776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詎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1,470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信貸款申請書原本、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