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白育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白育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一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不計息,期滿後改以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 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 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 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訴外人寶華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並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