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蕭月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李宜靜 被 告 蕭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現金卡借款事項第16條載稱:「借款人同意以本帳戶開戶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為履行地,並以台北地方法院或該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