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告
張詠渝(原名曾張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42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 95年6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9萬4,429元。又中華商銀95年6月30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6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可證,是本案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表、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7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