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75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進
- 訴訟代理人
- 蔡俊慶
- 被告
- 張詠渝(原名曾張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42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 95年6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9萬4,429元。又中華商銀95年6月30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6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可證,是本案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表、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