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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被告
高美濕地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雲商城 2.0服務代理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取得被告雲商城2.0系統之總經銷權利,並於105年4月25日先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為本系統載明之使用期限,若使用期限到期,甲乙雙方合意續約,則合約依本系統之使用期限自動延展一年,嗣後亦同。」可知系爭合約期間為1年,系爭合約至107年7 月25日屆滿。但被告簽約後,並未依約履行,且聯絡不上負責人陳文陞,系爭合約亦於107年7月25日屆滿,被告所受領之300,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於105年4月25日先行給付被告300,000 元以抵扣應支付之開機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於105年4月25日給付被告300,000元,該300,000元係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所應交付之費用,原告並未解除或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等情,為原告於本院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300,000 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舉證證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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