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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周裕暐

聲請人
即原告
和彥工程行即黃文彥
相對人
即被告
監耕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請求裁定更正: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如聲請人所提出109年8月30日補正狀中所附陳述狀後附之附件一所示項目,且另於聲請人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更正本院109年度件字第13號判決附表項目一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99元,總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132,029元。惟本院前揭判決漏載聲請人變更及追加請求金額之旨,為此請求裁定云云 。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歷次書狀中變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然迄至本件訴訟程序一審辯論終結前,均為曾向本院以言詞或書狀變更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請求之金額,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訴訟一審卷宗之電子檔查閱屬實,聲請人既未曾變更聲明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請求之金額,本院自不能為逾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之範圍而為判決,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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