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鄭美玲、莫兆鴻、李憲章、平川秀一郎、宋耀明、曾慧雯、程耀輝
- 原告徐文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蘇志成、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浩耘、花旗、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士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建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文慧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蘇志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邱浩耘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陳建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9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可知,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請調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流狀況,以及領取津貼補助之情形,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其委託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催收債權,然並未讓與債權,且經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後陳報意見。請調查聲請人領取補助之情形,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稱:請調查聲請人之保險資料及基金資料,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至其餘債權人,則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僅有政府補助(包括以工代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乙情,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宗),且經 本院查詢後,經基隆市政府以109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社會 福利補助津貼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9年11月27日函及 所附低收入戶證明書確認無訛。又聲請人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乙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24 日函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函覆確認無誤。又聲請人未購買任何基金乙情,此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24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 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15號卷宗)。再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暨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又聲請人喪偶,須單獨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乙情,此有其所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宗)。可知,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31,891元〈計算式:(13,288× 1.2)+(13,288元×1.2)=31,89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891元後,已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信實。 (二)此外,觀諸全部卷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亦未查得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情形存在,當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亦堪憑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黃婉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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