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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0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告
許連罔市
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被告
富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並已清算完結)
法定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即富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塗銷。」經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原告上開聲明,包含確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等二項,分別為物權、債權之訴訟標的及塗銷抵押權意思表示。其上開訴訟標的雖然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03號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倘獲全部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8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 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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