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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周裕暐
  • 法定代理人
    林宇樺

  • 原告
    謝麗秋
  • 被告
    中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5號原   告 謝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中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例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是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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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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