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告
程寶萱
被告
聚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軒
被告
陳威翰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家瑋化名被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業務許海楠撥打原告手機,佯稱有意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與原告見面取得其所有殯葬商品資料後,表示須帶回公司報價,之後報價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向原告收購,但原告對於稅務問題有諸多疑問,許家瑋無法回應,遂於民國108年8月底夥同被告陳威翰(化名林永富經理)共同出面向原告洽談交易細節及稅務問題,陳威翰與原告詳談後,發現原告尚有其他殯葬商品,表示公司願意全部收購,將收購金額拉高為90,100,000元,但須繳納一時貿易所得稅8%約7,000,000 元,原告無力繳納,陳威翰佯稱公司可代繳5,500,000元,原告只須繳1,500,000元即可取得完稅證明,原告表示仍無力支付,陳威翰表示願意幫忙原告,可以介紹公司股東借錢給原告,但須提供房子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後由不詳之人居間聯繫、安排訴外人莊忠信至原告家中看屋,並於108年9月24日帶原告前往事務所設定抵押後,向莊忠信借款500,000元,並佯稱另外1,000,000元差額由陳威翰負責,之後莊忠信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分別匯款200,000元及300,000元給原告,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實際取得386,000元,並於108年9 月2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家樂福附近超商,由原告將386,000 元交給陳威翰及許家瑋,陳威翰並佯稱公司會將借貸相關費用補給原告,同時趁機交付買賣受訂單給原告簽收,之後於同年10月15日再交付386,000 元收據及骨灰罐提貨券給原告,隨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525,000 元等語。查被告聚億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同區,被告陳威翰、許家瑋之住所均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土城區,都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