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威巨
- 被告
- 郁通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潘澄芳
- 被告
- 張燕姬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郁通國際有限公司、潘澄芳、張燕姬、陳瑋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484萬3,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9,015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郁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郁通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邀同被告潘澄芳、張燕姬、陳瑋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保證書,並保證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云云,有保證書可稽,次約定書第1條訂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有約定書可稽。嗣被告郁通國際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分別為15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500萬元,利息按附表所示並按月繳納利息,逾期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兩紙可稽,約定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百分之0.92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
(二)詎料上開債務被告郁通國際有限公司除攤還本金15萬6,997元及繳納利息至108年9月8日止,於108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至今尚積欠本金484萬3,003元,及利息按借據(附表)所示逾期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被告潘澄芳、張燕姬及陳瑋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附表、保證書、約定書影本、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訖日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 借據 150萬 145萬2,901元 年息 百分之3.510 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10月9日起 至109年4月8日止 自109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借據期間: 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8日止 2 借據 350萬 339萬0,102元 年息 百分之3.510 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10月9日起 至109年4月8日止 自109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新臺幣) 500萬 484萬3,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