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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5號

確認信託契約終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謀榮

原告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吳文喜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契約終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6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所涉土地、建物之價額,並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如未查報則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原告於同年月29日暫先繳納17,335元後,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惟原告又於110年1月29日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67頁),依原告變更聲明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本院乃於110年4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9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00元,並核算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970,000元,扣除其先暫繳之17,335元後仍應補繳1,952,665元,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之14日內繳納,本院前揭裁定並經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本件因被告於被訴後已依法提起反訴,原告雖曾向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但被告亦具狀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嗣經本院就反訴部分歷次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復均未表明其有依前揭裁定如數補繳裁判費;迄本院就反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乙情,同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等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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