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 原告
-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瀚
- 訴訟代理人
- 張本皓律師
- 被告
- 胡世賢
- 訴訟代理人
- 萬建樺律師
- 被告
-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哲豪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世賢前於民國86年10月間與訴外人螽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螽尚公司,已於95年8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因政令變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開工,螽尚公司爰依合建契約書第6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本件被告胡世賢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返還保證金訴訟),經審理結果,於104年1月23日以民事判決認定螽尚公司與被告胡世賢間之合建契約書已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被告胡世賢依法對螽尚公司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債權之義務,而為本件被告胡世賢敗訴之諭知。被告胡世賢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胡世賢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嗣螽尚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將對被告胡世賢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幸福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達人家公司),幸福達人家公司於同年6月7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於同年5月24日以臺北龍江路0001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胡世賢債權讓與之事實,且經被告胡世賢於翌(25)日收受,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二)又被告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貴園公司)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0號解散公司事件(本院按:因被告富貴園公司址設新北市汐止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3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以108年1月22日民事答辯狀自承「相對人公司(即本件被告富貴園公司)曾陸續向股東借款購買土地及墓園等資產,相對人公司至89年度尚積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惠玲106,366,692元,故相對人公司於90年度出售富貴山墓園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00坪予第三人胡世賢(即林惠玲之配偶即本件被告),土地售價為2,500萬元,相對人公司享有出售利益6,845,240元,並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惠玲借款予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抵付該買賣價款……。」等語(下稱108年1月22日答辯狀),與被告富貴園公司於90年度暨8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記載「本公司於九十年度出售富貴山墓園土地500坪予關係人胡世賢(即被告),出售價款為新台幣25,000,000.00元,其有出售利益6,845,240.00元,且已於90年度以林惠玲(原名朱惠玲)借與本公司之款項抵付該買賣價款,惟截至90年底止尚未辦妥過戶手續。」等語,互核相符。被告胡世賢既與被告富貴園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富貴園公司,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富貴園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經換算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18分之1653)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富貴園公司所有。嗣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禁止被告胡世賢對被告富貴園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任何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39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胡世賢對於被告富貴園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富貴園公司亦不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交付或移轉予被告胡世賢(下稱禁止移轉或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然被告富貴園公司以被告胡世賢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對被告富貴園公司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確認被告胡世賢對被告富貴園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18分之1653,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胡世賢、富貴園公司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綜合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並未因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螽尚公司對被告胡世賢之系爭債權: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係輾轉受讓自螽尚公司、幸福達人家公司。然螽尚公司固由俞葆森充任清算人,而對被告胡世賢提起返還保證金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嗣將對於被告胡世賢之系爭債權轉讓幸福達人家公司,再由幸福達人家公司將受讓之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惟觀諸螽尚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其於89年間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董監事時,所申請登記之董事為張成達、俞宗元【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礦公司)之法人代表】、俞葆森【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為廖守義(臺灣工礦公司之法人代表)。臺灣工礦公司法人代表分別受選任為螽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公司法第222條、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廖守義當選螽尚公司監察人部分應為無效。
⒉又經濟部91年4月18日商字第09102075010號函釋:「按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則法人股東固得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然嗣後持股若全數轉讓,其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螽尚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董監事時,臺灣工礦公司及中信公司分別指定自然人廖守義、俞葆森擔任螽尚公司監察人及董事,而臺灣工礦公司及中信公司嗣於91年6月28日將全部股份售予他人,揆諸前開函釋,臺灣工礦公司及中信公司所推派之自然人自喪失螽尚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
⒊俞葆森取得螽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係源自於螽尚公司103年3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103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而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廖守義以監察人身分所召集,依前開說明,廖守義當選螽尚公司監察人之部分應為無效,廖守義並非螽尚公司監察人,自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要旨,103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清算人俞葆森之決議,顯屬無效。基此,俞葆森以螽尚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債權轉讓行為,應屬無權代表並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因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非經螽尚公司承認而不生效力。是幸福達人家公司並未取得對於被告胡世賢之系爭債權,自亦無系爭債權可供轉讓予原告。
⒋原告對於被告胡世賢既無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就本件無利害關係存在,應認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二)被告胡世賢對於被告富貴園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即應有部分4018分之1653),並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⒈被告富貴園公司於84年12月間設立,從事墓地、靈骨塔位買賣經營業務,嗣87年2月間,被告富貴園公司因斥資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殯葬用地,致資金調度窘迫營運艱困,而時任被告富貴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惠玲陸續出借資金,供被告富貴園公司周轉營運使用,截至89年12月31日止,被告富貴園公司累積欠款金額高達上億元,而無力清償。遂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中之500坪土地作價2,500萬元出售予林惠玲。而林惠玲應付之買賣價金,則自其對被告富貴園公司之債權額中,同額抵付。因林惠玲當時身為被告富貴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其以被告富貴園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自己成立買賣契約之不當,林惠玲乃借用其配偶即被告胡世賢名義,由被告胡世賢出名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被告富貴園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胡世賢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權利人。
⒉系爭土地自50年9月24日起至67年10月17日間,分別為訴外人金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黃林金花、中信公司所有,依當時之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從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載,迄至84年11月18日金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以84北縣金民字第10062號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逕自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系爭土地自84年起遭註記「三七五租約」。嗣於90年7月25日金山區公所又以北縣金民第8311號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將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被告富貴園公司,被告富貴園公司遂於90年8月6日函請金山區公所辦理註銷租約登記,然金山區公所駁回被告富貴園公司之請求,再於92年5月9日受理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因三七五租約之爭議持續多年,且其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未能塗銷,被告富貴園公司始終無法給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林惠玲身為被告富貴園公司法定代理人,又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對被告富貴園公司所處困境瞭如指掌,乃始終未逼被告富貴園公司履行契約,而被告胡世賢雖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名義上之買受人,惟其聽從林惠玲指示,亦始終未請求被告富貴園公司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嗣林惠玲於卸除被告富貴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後,即無自己代理之困擾,無須再借用被告胡世賢之名義擔任買受人,而與被告胡世賢終止借名之委任,雙方與被告富貴園公司於108年2月26日簽立協議書:「甲(林惠玲)、乙(胡世賢)、丙(富貴園公司)三方就甲方出資購買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500坪墓園土地之所有一切權利,
乙、丙雙方均同意無條件按甲方指示辦理,自即日起約定登記名義請求之權利歸屬於甲方林惠玲,乙、丙方絕無異議。」等語,終止借名關係。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利已歸屬實際買受人即林惠玲,被告胡世賢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對被告富貴園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輾轉受讓螽尚公司對被告胡世賢之系爭債權,而為被告胡世賢之債權人。又被告胡世賢與被告富貴園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經換算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18分之1653)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富貴園公司,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富貴園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18分之1653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富貴園公司所有,原告乃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禁止任何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然被告富貴園公司於禁止移轉或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被告胡世賢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對被告富貴園公司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輾轉受讓螽尚公司對被告胡世賢之系爭債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業已合法受讓螽尚公司對被告胡世賢之系爭債權之法律效果,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被告亦否認被告胡世賢與被告富貴園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而為被告胡世賢之債權人?(二)被告胡世賢與被告富貴園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即應有部分4018分之1653)是否存有買賣契約?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而為被告胡世賢之債權人?
⒈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要旨,廖守義當選螽尚公司監察人部分應為無效等語。惟觀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要旨「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而螽尚公司監察人廖守義依卷存證據資料,並未同時擔任螽尚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被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而抗辯廖守義當選螽尚公司監察人部分應為無效等語,應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螽尚公司89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同時選任臺灣工礦公司之法人代表為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廖守義當選螽尚公司監察人部分應屬無效?按101年1月4日修訂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固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惟101年1月4日修訂前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係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並未限制法人為股東時,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而螽尚公司係於89年7月13日以股東臨時會,選任張成達、俞宗元(臺灣工礦公司之法人代表)、俞葆森(中信公司之法人代表)為董事,廖守義(臺灣工礦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監察人,並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嗣螽尚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於90年11月7日起暫停營業1年,92年4月18日申請復業登記,因開始營業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且未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提出申復,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乃於95年8月16日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月24日核定,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之螽尚公司登記案卷內之89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89年7月24日經(089)商字第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稿、暫停營業一年申請書、經濟部90年11月22日經(90)商字第09001463170號准予暫停營業一年登記函稿、92年4月22日營利事業定期復業申請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4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准予復業登記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5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2557400號提出申復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8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命令解散函、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2553500號准予解散函等件可稽,因此螽尚公司於89年7月13日以股東臨時會同時選任臺灣工礦公司之法人代表為董事及監察人,並未違反當時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直至101年1月4日修訂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惟依經濟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014690號函釋「依新修正公司法之規定,政府股東或法人股東如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況,得續任至任期屆滿,下一屆改選時才適用新法;若董監事於本屆有缺額者,應於本屆適用新法。」之意旨,螽尚公司原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情況,得續任至任期屆滿,至下屆改選時始適用新法,然螽尚公司於90年11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自90年11月7日起暫停營業1年,之後雖於92年間申請復業登記,然實際未有開始營業之行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乃於95年8月16日命令解散,因此螽尚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並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濟部亦未依職權限令螽尚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原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尚未解任,螽尚公司於89年7月13日以股東臨時會,選任張成達、俞宗元、俞葆森及廖守義仍分屬螽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螽尚公司之法人股東臺灣工礦公司於91年6月28日轉讓全部之螽尚公司股份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指定之代表人廖守義,已非屬適格之監察人?
⑴90年11月12日修訂前之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修訂後之同條項則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90年11月12日修訂後之公司法,已將董事任期中轉讓股份數額超過二分之一時,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限縮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惟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且經濟部92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264040號函釋「查本部91年10月29日商字第09102242860號函業已釋明,公司法第197條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係專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而言。又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本部91年4月18日商字第09102075010號函參照。」一再重申修訂後之公司法第197條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係專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而言,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因法人股東持股已全數轉讓,已非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則法人股東所指定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則其指定之代表人(自然人)自不得再行使董監之職務。臺灣工礦公司、中信公司已於91年6月28日將其持有之螽尚公司股份悉數轉讓,揆諸前開說明,臺灣工礦公司、中信公司既已非螽尚公司之法人股東,臺灣工礦公司、中信公司得由其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則其指定之代表人張成達、俞宗元、俞葆森,廖守義自不得再執行螽尚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被告抗辯臺灣工礦公司指定之代表人廖守義於臺灣工礦公司91年6月28日轉讓全部之螽尚公司股份時,已非屬適格之監察人等語,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⑵雖原告就此主張90年11月12日修訂前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216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修訂後之同條項則分別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即90年11月12日修訂後之公司法,針對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董事、監察人不需具備股東資格,僅需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惟所謂有行為能力之人,當然包含自然人與法人,縱臺灣工礦公司轉讓全部之股份,亦不影響廖守義之監察人資格。惟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並未因上開公司法修訂而配合修訂,仍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且在實務運作上,公司之自然人股東,不以個人名義出任董事,而另設公司再透過第27條第1項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方式,實質掌控公司經營,藉以逃避董監責任,或規避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上有關董監規範之情形,可謂普遍,修正後公司法刪除董事須為股東之積極資格要件後,若謂法人不問有無股東身分,皆得當選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啻更形擴大公司法第27條法人董事之濫用或惡用可能〈見王文宇著2019年3月六版第2刷公司法論第427頁、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6期之林國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選任與解任一文〉,因此,所謂有行為能力之人,應係指自然人而言,而不包含法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按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規定,有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監察人,倘召集股東會之人非為合法之監察人,該股東會自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並決議,其決議應認為不存在,而非撤銷決議之問題。本件俞葆森取得螽尚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係源自於103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而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廖守義以螽尚公司監察人身分所召集,並選任俞葆森為螽尚公司之清算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3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4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可參。惟承前所述,廖守義自91年6月28日起,已非屬適格之監察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有權召集103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則103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俞葆森為螽尚公司之清算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俞葆森即非螽尚公司適格之清算人。
⑷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惟俞葆森既非螽尚公司適格之清算人,自非螽尚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則其無權代理螽尚公司將其對被告胡世賢之系爭債權讓與幸福達人家公司,在本人即螽尚公司依民法第170條承認前,對本件不生效力,尚不生債權合法讓與之效力,幸福達人家公司既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其對系爭債權並無處分權,則幸福達人家公司復將未具有處分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準物權行為,自亦屬無效,則原告尚未合法取得受讓之系爭債權,自非屬被告胡世賢之債權人,原告以被告胡世賢之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判決之利益。
⒋雖原告再主張廖守義縱非屬螽尚公司合法之監察人,然螽尚公司之諸多表見事實,已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螽尚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債權自已生合法讓與原告之效力等語。惟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按法定代理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於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均認民法第169條規定於意定代理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依前揭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乃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俞葆森既無權代表螽尚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令螽尚公司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表)人之本人責任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二)被告胡世賢與被告富貴園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即應有部分4018分之1653)是否存有買賣契約?
⒈退而言之,縱認俞葆森係屬螽尚公司合法之清算人,惟被告抗辯被告富貴園公司係與被告胡世賢之配偶林惠玲間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存有買賣契約,僅因林惠玲當時乃被告富貴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借用配偶即被告胡世賢名義,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名買受人,實際與被告富貴園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者乃林惠玲而非被告胡世賢,及至林惠玲解任被告富貴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回復林惠玲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權利人等語,本院復觀諸被告富貴園公司90年度暨8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記載「本公司於九十年度出售富貴山墓園土地500坪予關係人胡世賢(即被告)出售價款為新台幣25,000,000.00元,其有出售利益6,845,240.00元,且已於90年度以林惠玲(原名朱惠玲)借與本公司之款項抵付該買賣價款,惟截至90年底止尚未辦妥過戶手續。」等語,而林惠玲與被告胡世賢、被告富貴園公司於108年2月26日簽立協議書:「甲(林惠玲)、乙(胡世賢)、丙(富貴園公司)三方就甲方出資購買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500坪墓園土地之所有一切權利,乙、丙雙方均同意無條件按甲方指示辦理,自即日起約定登記名義請求之權利歸屬於甲方林惠玲,乙、丙方絕無異議。」等語,互核相符,且林惠玲係實際資金之出借人,因礙於被告富貴園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借用其配偶即被告胡世賢之名義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買受人,符合事理之常,復因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及抵押權之爭議,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據被告提出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金山鄉公所84年11月18日八四北縣金民字第10062號函暨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登記聲請書、金山鄉(鎮)(市)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90年8月6日富發字第900806號函、臺北縣金山鄉公所92年5月9日北縣金民字第0920001909號函、被告富貴園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等件為證,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富貴園公司與林惠玲之間,被告胡世賢僅係出名人等情,自堪信實。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本件林惠玲與被告胡世賢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胡世賢名下,乃以出名人即被告胡世賢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嗣因三七五租約等因素,而遲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無礙林惠玲與被告胡世賢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所成立之借名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林惠玲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胡世賢間之借名關係,嗣林惠玲與被告胡世賢於108年2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以協議書終止借名關係,借名關係既已終止,林惠玲已回復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權利人,則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當然同時回復為真正權利人林惠玲所得行使,被告胡世賢對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胡世賢及其配偶林惠玲與會計師王忠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22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時,刑事被告林惠玲供稱:「富貴園名下的墓園土地於90年間已經出售其中500坪與胡世賢」等語,證人即會計師王忠偉證稱:「伊是富貴園的簽證會計師,上開500坪土地的買賣交易是伊簽證,當時有看過相關資料確認是真實交易才會簽證」等語,證人胡世賢證稱:「當時的確有簽買賣契約書,印象中富貴園墓地有1000多坪的土地,當初想說等上面的三七五租約及抵押權設定塗銷後,再進行分割將其中的500坪過戶給伊,被告(林惠玲)會將胡瑞森下葬在公司墓地是因為伊有其中500坪的所有權」等語(以上均原文引用原告書狀之陳述),及被告富貴園公司於另案民事事件出具之108年1月22日答辯狀,核與被告富貴園公司90年度暨8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11頁記載相符,以上各節,可認被告胡世賢為將其父胡瑞森下葬,始購買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此復經簽證會計師確認為被告胡世賢與被告富貴園公司間之真實交易,而非借名登記,故被告胡世賢為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等語。然另案刑事侵占案件係告發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富貴園公司之大股東)告發刑事被告林惠玲為本件被告富貴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將系爭土地之其中一部分無償提供本件被告胡世賢之父胡瑞森下葬使用,以公器私用之方式,致生損害於本件被告富貴園公司(下稱前揭公器私用之行為),刑事被告林惠玲乃提出本件被告富貴園公司90年度暨8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及證人即會計師王忠偉、本件被告胡世賢,以證明林惠玲之配偶即本件被告胡世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土地,且經檢察官認定胡瑞森墓園之使用面積未逾買賣之500坪土地,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業據本院調借另案刑事侵占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此,另案刑事侵占案件之偵查重點在於刑事被告林惠玲有無權利將其配偶之父胡瑞森之墓園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之上,而非在於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何人,則本件被告胡世賢、林惠玲並非必要將其等之借名等內部關係和盤托出,且本件被告胡世賢係證稱:「我認為該墓園有500坪『是我的名義』,『我跟林惠玲』都有同意使用該墓園下葬胡瑞森」等語,而非原告所引用之證人胡世賢證稱:「……被告(林惠玲)會將胡瑞森下葬在公司墓地是因為伊有其中500坪的所有權」等語。又另案民事事件係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而聲請解散被告富貴園公司,其中聲請解散之事由之一即另案刑事侵占案件所指前揭公器私用之行為,被告富貴園公司108年1月22日答辯狀乃係抗辯林惠玲並無前揭公器私用之情事,而係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至於買受人係屬林惠玲或被告胡世賢乃其等內部之委任關係,衡情被告富貴園公司尚無就此詳細敘述之必要。原告以林惠玲、本件被告胡世賢在另案侵占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被告富貴園公司108年1月22日答辯狀,遽謂被告胡世賢與被告富貴園公司於本件訴訟所抗辯之借名關係為虛偽,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90年發生,而被告胡世賢之父胡瑞森係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胡瑞森死亡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彼此相距12年,衡情林惠玲與被告富貴園公司買賣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之時,尚屬健在,並無規劃購置墓地之需求,原告以被告胡世賢為將其父胡瑞森下葬,始購買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純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未合法取得受讓之系爭債權,自非屬被告胡世賢之債權人,且林惠玲與被告胡世賢就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所成立之借名關係,業經林惠玲終止,林惠玲既回復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權利人,被告胡世賢對系爭土地之其中500坪土地即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胡世賢對被告富貴園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18分之1653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9,6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所有權人: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新北市│金山區 │頂中股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4,018.00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