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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高偉文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吳文喜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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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分別提起上訴,關於吳文喜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喜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文喜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吳文喜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9日送達於吳文喜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通知吳文喜依本院前揭110年2月2日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通知亦經送達於吳文喜之送達代收人,惟吳文喜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為憑,是吳文喜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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