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蔡天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麗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麗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新北市○○區○○○0號)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蔡麗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失蹤人蔡麗玉於民國60年10月10日因不明原因未返家,迄今行蹤不明,茲為辦理兩造父親繼承事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蔡麗玉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蔡麗玉自60年10月10日無故未返家,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本院亦查無失蹤人出入境紀錄,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又失蹤人雖於65年4月18日於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紡織廠有勞工保險加保紀錄,並於同年5月20日退保,有失蹤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惟自65年5月20日後,失蹤人即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或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且經聲請人於101年6月5日報案失蹤人失蹤後,迄109年9月4日仍未經尋獲,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9年9月4日新北警瑞治字第1093669781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蔡麗玉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堪以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蔡麗玉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8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蔡麗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9月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8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蔡麗玉雖經聲請人主張係於60年10月10日失蹤,惟其仍於65年5月20日有退保紀錄,已如前述,自應由斯時起算法定期間,計至72年5月20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蔡麗玉於72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