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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請人
陳威銘
相對人
名禾工程行即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9年7月17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達成合意,資方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7時給付勞方新臺幣3,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9年7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應於109年8月10日17時給付。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確實成立如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前揭款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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