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葉柏葳 相 對 人 蔡景中即水雲堂義二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成立調解,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3,500元至復原在案。爰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職業災害爭議,雖有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關係科會同於108年9月16日進行調解,而查其調解方案為:「1.建請資方依法給付勞方至今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包含醫療費用6,744元、醫療期間無法工作 之原領工資(108年8月薪資12,900元)等,並應依法賠償勞方勞退提撥金2,376元(108年6月共12天、108年7月、108年8月、108年9月至今共16天,因發生事故前一個月工 資為12,900元,因此勞退級距以13,500去計算),以上金額合計為22,020元(聲請人已收到上開匯款)。2.以上金額,資方同意於調解現場匯款進勞方郵政戶頭。3.未來的職災補償(108年9月以後)及勞退提撥(108年9月17日以後)仍請資方依法給付。4.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因此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 (二)然查上開調解內容,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僅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020元部分,有達成意思合致,而此部分相對人業已給付完畢在案,但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再按月給付聲請人13,500元至復原云云,惟上開調解內容並未明確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前揭金額,則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調解成立而使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辦理非訟案件時僅得就形式證據予以審核,不為實體紛爭及權利之認定及實質調查,聲請人依法是否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3,500元至復原之權利存在,此為實體上之爭執問題,應由聲請人另訴請求以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本件請求,與勞資爭議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不符,不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