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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梅淑姚貴美王翠芬

上訴人
吳鐘賢
被上訴人
希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叔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據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訴外人林惠君所發存證信函可證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具狀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述上證1號存證信函業於原審提出,其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原審之主張,並認其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而指摘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顯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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