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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告
台灣舒立潔環衛科技水管清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仁
被告
陳映伶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依其聲明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有表明訴之聲明,但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回原單位說明、釐清所有帳務及各人員薪資名單有諸多不符實際人員支領金額並有多筆人員似造假之舉,並未前來釐清交接,故請法院仲裁。二、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其曠工期間給原告單位聲譽、工程項目造成商譽損失。並未具體、特定表明其聲明內容,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其訴之聲明,並依其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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