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台灣舒立潔環衛科技水管清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仁 被 告 陳映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未具體、特定表明其聲明內容,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補正其訴之聲明,並依其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 定已於109年5月6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正上開事項,且未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