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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告
台灣舒立潔環衛科技水管清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仁
被告
陳映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未具體、特定表明其聲明內容,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補正其訴之聲明,並依其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9年5月6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正上開事項,且未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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