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
- 聲請人
- 陳正烈
- 相對人
- 萬達資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本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拍賣取得第三人范心庭對相對人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09年2月27日取得拍定證明書,原告於109年3月3日起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僅有三名股東,僅林本年一人擔任董事,缺乏監督機制,又極端忽視股東權益,未召開股東會,為此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亦準用上開規定。依據上開規定,符合上開規定之股東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方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僅一人擔任董事、時而停業、時而營業、未召開股東會、對其惡意不理等情,縱經選派檢查人亦無法命相對人繼續營業或召開股東會,因此依據上情無法認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另參酌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本院需先行提供財務報表、報稅資料及財產目錄等資料評估後,方可推薦擔任檢查人之人選,堪信選派檢查人應提出上開事證為佐。然聲請人迄今未據提出財務報表等相關事證。而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及同法第48 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依法可向相對人查閱取得相關帳冊文件,是以其迄今未提出相關帳冊等事證,本院難認其已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依據前述,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適法之理由及具體事證說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應認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