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蔡耀群
- 原告郭佳婷
- 被告銓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 告 郭佳婷 被 告 銓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佳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意旨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郭佳婷對被告銓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9 日訴訟程序中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相關裁定、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 三、次查,原告郭佳婷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0,680 元,是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176元;又本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調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之說明,本院於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原告因調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再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上揭一審裁判費外,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25元(計算式:23,176元×1/3,以四捨五入計算之), 此部分應由原告郭佳婷負擔,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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