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號聲 請 人 楊彥竑 相 對 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上列二造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彥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之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8年度勞聲字第2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另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64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已繳納5,450元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 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84%,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上訴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967,520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855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另暫免繳納5,450元 ,故本件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1,305元。是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84%即17,896元(計算式:21305×84%,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3,409元(計算式:21305-17896)。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40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7,89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