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宸嘉即張玲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宸嘉即張玲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6個月(即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民國110年4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0年4月 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 年3月2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自109年2月4 日因疫情關係被離職,於109年4月17日覓得工作,惟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8 元,每月僅能工作80小時,月收入約12,640元,低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0元,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前業經本院109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6個月,自109年11月起繼續履行 ;惟聲請人上開工作又因公司開分店以聲請人居住於基隆時間無法配合為由辭退,故聲請人於109年5月底失業至今,每月僅領取每月15,659元之失業補助維生,而基隆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為14,866元,聲請人更生方案每月需清償7,500元,是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聲請人維持自己生活已相當困難,現毫無餘力履行更生方案,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三人鑫翔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失業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