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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 原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穎
  • 被告
    林榮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林榮發之債權,前依序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聲請人。因林榮發現設籍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暖暖辦公室,行方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0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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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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