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楊子汀
- 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映蓁
- 被告楊志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楊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楊志堅之債權,前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聲請人。因楊志堅現仍設籍基隆市○○區○○路00○0 號,行方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98年度基小字第2326號確定判決、債權讓與聲明書、臺北榮興郵局存證信函暨民國109年3月遭退回之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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