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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聲請人
周秀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俊森(原名王椲達)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77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主文提存新臺幣77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並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647號執行在案。茲因二造間給付借款訴訟,已由本院108年度訴字3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及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於109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647號拍賣通知、律師函及掛號執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經查,聲請人僅提出律師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收受律師函之證明到院,然聲請人仍稱郵局未退回即為合法通知等語,並未如期提出相對人收受律師函之證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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