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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林志翰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璟閎
  • 被告
    伍尼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昭君林徐月英林志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伍尼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翰 相 對 人 林昭君 林徐月英 林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九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 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志翰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奉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58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於本 院92年度存字第732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96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又於98年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 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變換提存物, 聲請人以99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再於102年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變換 提存物,聲請人以102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在案。繼於104 年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 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3期債 票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105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在案;聲 請人再於106年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 甲類第5期債票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107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在案。另聲請人於108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108年司聲字第40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就系 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蓋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業經撤回在案,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林志翰部分雖未收受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然其經本院踐行公示送達程序,應認已生送達限期行使權利函之效力;至其餘相對人均已合法收受上開通知函,有卷內送達證書可稽,且相對人等迄今仍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536號、0000000000號查覆內容所示,形式上亦未見相對人等就系爭擔保金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 ,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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