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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聲請人
陳玉娟
相對人
唐威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素珍
訴訟代理人
邱美珠

孫愛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3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8/10即2,666元(計算式:3333×8/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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