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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蓉
相對人
吳敏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院」,雖無明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供擔保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倘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受聲請法院應裁定移送於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107年度存字第16號)後假扣押執行,茲因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關裁定、提存書(影本)為據。矧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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