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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聲請人
楊彥竑
相對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已繳納新臺幣(下同)5,450元在案。是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應由相對人負擔84%即4,578元(計算式:5,450×8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7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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