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鄭明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世保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再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184,315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事件,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4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1,184,315元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已向貴院提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09年6月3日由貴院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故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原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及3款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然同意書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提存款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且未提出送達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據前開二款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再查,聲請人再以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獲准許,主張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而聲請返還擔保金,然本案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即108年7月1日已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34號承辦,後由聲請人於108年7月9日依照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而免於假扣押執行在案,縱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仍不得認為相對人未因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無損害發生,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規定,仍不得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