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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華永洙即華珍妤即華明珠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債權讓與受讓而來,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是相對人應有住居所不明情事,爰就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健保資料,相對人現投保於國泰能源有限公司,此有勞保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健保資訊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意旨既未釋明是否已對相對人現就業處所址送達而未果,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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