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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丹彤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以相對人之台北市內湖區及基隆市地址為通知,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雖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最後之住居所地為基隆市○○○路0巷00號9樓,然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實地查訪該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據現住戶稱相對人從來未居住該址,根本不認識相對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9年5月26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90462312號函附卷可稽,故相對人顯從未居住於聲請人所稱之基隆市地址,是聲請人稱相對人最後之住居所為本院轄區顯屬有誤。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最新身份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址,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相對人留存之地址為臺北市南港區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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